【政策法規】吉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08-09 13:45
《吉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政府監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屬性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創新發展的原則,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合法合規經營,防范風險,保持地方金融健康、平穩和安全運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屬地金融監督管理責任、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以及處置非法集資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并接受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的協作與配合。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屬地責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負責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工作,并對地方金融的促進與發展進行綜合指導。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農業農村、商務、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政務服務和數字化建設管理等部門以及網信、稅務、通信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地方金融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家金融發展規劃,制定省金融發展規劃。省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地方金融改革、金融體系建設、資本市場發展、金融資源集聚、區域金融發展、金融環境優化等內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金融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金融發展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金融發展環境,推動金融信用體系建設,完善金融人才發展政策,建立健全金融創新激勵和保護機制,保障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務資源。地方金融組織可以依法享受金融機構享受的相關政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為實體經濟發展提供更多金融支持,依法依規創新金融產品、服務和商業模式,推動普惠金融、綠色金融、科技金融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農村金融改革,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加強對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組織的金融服務,加大對鄉村振興重點領域的金融支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規和金融風險防范知識,提高公眾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范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金融知識和風險防范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系方式,依法及時處理接到的投訴舉報,并對舉報人信息嚴格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自擔風險,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行業協會應當組織制定、實施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準則,教育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規范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授權或者備案等手續。
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金融活動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準、授權或者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依法登記或者變更企業名稱時,應當注明其主營金融業務字樣,并在登記經營范圍時注明其取得經營資格的全部金融業務字樣。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非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在其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使用相關地方金融業務字樣或者可能造成公眾誤解的近似字樣。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建立健全并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為關聯方提供與本組織利益相沖突的服務,為關聯方提供服務的條件不得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服務的條件。
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經營管理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組織章程約定執行關聯交易事項表決回避。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在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或者圖表向金融消費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適當性制度,向金融消費者如實、充分提示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告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內容,不得設置違反公平原則的交易條件,不得違背金融消費者意愿捆綁搭售產品或者服務,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的財產權、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等合法權益。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方便快捷的爭議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程序,妥善處理與金融消費者的爭議。
第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保障金融消費者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經營過程中獲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材料,報送材料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一)業務經營情況報告以及統計報表;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嚴守風險底線,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超出核準業務范圍開展金融業務;
(三)采用虛假、欺詐、隱瞞、引人誤解等方式開展營銷宣傳;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經營許可證;
(五)非法受托投資、自營或者受托發放貸款;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債務催收;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債務以及相關責任的承擔作出安排。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清算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報告,并提交資產狀況證明以及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其經營許可證,將相關信息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省外地方金融組織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開展業務活動的,應當依法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報告相關事項,接受監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組織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國家對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有區域限制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風險可控的基礎上,采取與地方金融組織創新發展相適應的監督管理措施,針對不同業態的性質、特點制定和實施相應的監管細則和監管標準,并與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建立分級分類監管、監督管理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會公示地方金融組織名單和業務范圍、經營區域、行業運行監測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督管理,按照全省數字化基礎設施統籌規劃的要求,建設和完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平臺,做好統計分析、風險監測預警和評估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實施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地方金融組織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相關的業務數據管理系統;
(四)調取、查閱、復制地方金融組織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聘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參與監督檢查。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涉嫌違反相關監管要求的行為或者存在其他風險隱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工作人員,要求對業務活動以及風險狀況等事項作出說明;
(二)進行窗口指導;
(三)責令公開說明或者定期報告;
(四)提示經營風險或者相關人員任職風險;
(五)通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該地方金融組織予以重點關注,進行風險提示;
(六)依法依規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動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非法金融活動宣傳。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涉及金融業務的廣告,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資格批準文件,核對廣告內容。
對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資格批準文件不全或者內容不符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發布金融類廣告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組織信用檔案,按照規定將地方金融組織相關信用信息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聯合有關部門依法對失信的地方金融組織以及相關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參與監督檢查活動的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在監督管理、風險處置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工作機制,制定金融風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依法打擊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明確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處置機構及其職責,加強與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協調配合,及時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非法金融活動。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非法金融活動的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
第三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對其業務活動中的風險事件承擔主體責任。發生下列風險事件時,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及時向所在地和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發生流動性困難;
(二)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調查或者刑事調查事項;
(四)重大負面輿情或者群體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嚴重影響本組織經營的事件;
(六)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地方金融組織的報告后,應當立即開展風險研判、評估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區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增設分支機構;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
(三)限制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扣押財物,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二)指導開展市場化重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風險擴大、可能嚴重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協調由其他同類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實施業務托管等措施,并聯合有關部門進行風險處置。
第三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確認,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金融風險已經消除且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應當及時解除相關處置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風險無法消除或者不具備繼續經營能力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中央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引發或者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協助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進行處置,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農村信用社、農村商業銀行風險處置責任,建立健全相應工作機制,組織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信用社、農村商業銀行風險處置工作。
國家對金融機構風險防范與處置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非金融組織引發或者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屬地風險處置責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依法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金融風險事件,影響區域金融穩定或者社會秩序的,應當發揮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和省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的協同作用,組織相關部門依法實施風險防范與處置措施: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非法金融機構、非法地方金融組織、非法金融活動風險識別和預警,做好案件性質認定、移送等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涉嫌金融犯罪活動,依法采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活動的,依法暫停辦理登記和備案相關事項;對違法違規金融類廣告,依法責令停止發布并予以查處;
(四)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活動的,依法采取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等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其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授權或者備案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非法從事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授權或者備案等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
(三)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示風險的;
(五)設置違反公平原則交易條件的;
(六)違背金融消費者意愿捆綁搭售產品或者服務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超出核準業務范圍開展金融業務的;
(二)采用虛假、欺詐、隱瞞、引人誤解等方式開展營銷宣傳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經營許可證的;
(四)非法受托投資、自營或者受托發放貸款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債務催收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轉移、隱匿、損毀相關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發生風險事件時,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采取相應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作出行政處罰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劃分具體實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不予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央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規則以及本條例規定,就各類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重大金融風險判定標準等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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